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9月5日 分类:法律资讯 浏览量:144

为深入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把“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贯穿行政审判全过程各方面,以高质量行政审判服务法治政府建设,2024年8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两级法院2023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以及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现将本次发布会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全文公开。

一、重庆崇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市应急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重庆新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某公司)与重庆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特别约定:该项目外墙保温、涂料装饰等工程由新某公司另行发包。之后,新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崇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崇某公司)。崇某公司随后与重庆德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德某公司对该工程自行采购所有材料并施工。2020年6月6日,德某公司杂工张某不慎坠落死亡。事发后,德某公司立即向崇某公司报告。但崇某公司未向应急、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020年6月11日,某市应急管理局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案涉项目核实群众举报线索,崇某公司隐瞒事故,称未发生事故。2021年6月8日,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崇某公司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上报,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75万元。崇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崇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承包人转包工程项目的,仍对工程项目负有生产安全责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工程承包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崇某公司将承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德某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该公司不充分履行生产安全管理义务;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不仅不及时、主动报告,还隐瞒实情;在无法隐瞒后,又极力将责任推至其他主体。其行为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遂判决驳回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崇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为人民法院维护生产安全秩序典型案例。在建筑工程领域,广泛存在工程承包人不亲自施工,直接“包料包工”“一揽子”转包的现象。工程承包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通过肯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驳回工程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该案裁判既具有维护特定项目安全生产秩序的个案意义,亦对维护普遍意义上的安全生产秩序提供了重要规范指引,可以防止其他主体效仿不良行为模式,从而对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带来危害。

二、刘某东诉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刘某东与申某系夫妻。申某于2020年8月去世,生前系重庆市某区某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申某法定继承人除刘某东外,还有二人之女及申某之父。法院判决指定刘某东为申某的遗产管理人。2022年1月,刘某东向重庆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该中心答复:该事项是该区的第一例,之前没有遇到过类似案例,仍需要按照继承人身份进行房产过户。2022年9月,刘某东向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以遗产管理人身份而不需要其他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该局收到刘某东申请后未对其进行书面回复。刘某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协助其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至其名下,无需其他继承人介入。

裁判结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物权法定原则有物权种类法定之意,也有物权取得及公示法定之意。现行法律法规均无遗产管理人应当成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以及办理相关登记具体程序的规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仅是代表遗产权利人处置分割遗产,而无应当由其先行成为所有权人之意。三、根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遗产管理人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与取得权利的人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此举已经给予了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便捷途径,无再由其成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之必要。综上,刘某东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为重庆市遗产管理人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新类型案件,也是行政诉讼裁判文书融合行政法律法规与《民法典》说理论证的典型案例。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创设的一项新制度,旨在打破遗产处理僵局、推进遗产顺利处置,对于维护遗产权利人权益、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较为精炼,特别是在不动产登记领域,遗产管理人是否依其身份具有成为被登记主体的资格或必要,理论界颇有争议。本案审理没有局限于行政法律法规,而是结合《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和遗产管理人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明确遗产管理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程序中,仅有代表遗产权利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而无依其身份成为被登记主体的资格或必要。

三、许某不服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解除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许某系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其房屋所在土地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零星征地)。重庆市某区征地事务中心受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从事征地事宜。2018年2月11日,许某与重庆市某区征地事务中心签订《异地迁建安置协议》,约定许某可享受异地迁建安置。2019年12月,许某所在的某社被整体征收,《异地迁建安置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2023年3月17日,某区征地事务中心作出《关于拟撤销<异地迁建安置协议>的通知》:“……鉴于某镇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完毕并已撤销建制,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异地迁建协议》。我中心拟撤销双方签订的《异地迁建协议》。如你对撤销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撤销决定后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2023年3月21日,某区征地事务中心作出《撤销<异地迁建安置协议>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2023年5月4日,重庆市某区政府对许某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许某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撤销决定》,责令依法履行《异地迁建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某社被整体征收,原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某区征地事务中心作出《撤销决定》实为解除原协议,符合前述规定。然而,行政机关行使单方解除权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某区征地事务中心在解除协议前,未告知许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反馈意见的期限及不反馈的后果,违反法定程序,本应撤销,但因原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仅确认《撤销决定》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不仅需要满足实体合法要件,即不存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还需要符合法定程序。现行立法尚未对行政机关行使单方解除权规定明确的程序,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事先告知、说明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本案处理对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示范作用,同时也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相应参考。

四、重庆零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市交通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幸某是重庆零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零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公司安排,负责配送重庆天某燃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充有二甲醚易燃气体的气罐。2022年5月10日9时20分,幸某根据安排,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路边装卸43个二甲醚气罐时,被某市交通局执法人员查获。某市交通局执法人员经调查询问,发现零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022年8月27日,某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零某公司处以罚款三万元。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运输的货物系二甲醚,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收录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零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市交通局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零某公司处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适当,遂判决驳回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零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合法性是确保物流行业高效安全运行的基础。危险货物如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物质,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极高风险,稍有不慎便会导致严重的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能够有效消除道路运输行业安全事故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即使是使用4.5吨及以下的普通货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也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要求。本案的审理,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小微企业确立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促使企业加强管理,推动运输行业向更规范、更安全的方向发展。

五、重庆六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重庆六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简称某回收公司)系收购废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该公司职工,具体从事车辆驾驶和废品搬运工作。2022年7月31日下午,李某在另一公司的院坝中往车上搬运某回收公司已收购的废铁时滑倒受伤。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李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回收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李某是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且是在未经公司指派的情况下自行搬运废铁时受伤,受伤的直接原因还是李某穿着拖鞋搬运导致滑倒,系个人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因素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判断工作原因实际是判断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职工若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事务时受伤可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时所处的场所亦属于工作场所范畴。其次,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的一般过失不是认定工伤的阻却因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本案中,李某为单位搬运废品,其用人单位是李某工作成果的受益人,故即便李某未经公司安排而自行搬运,也系因单位利益而为,其受伤属于工作原因造成。再者,收购废品是某回收公司的主要业务,李某作为驾驶员和收购员,不在本公司范围内开展工作属于常识常理,其受伤地点应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上,判决驳回某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判决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出发,合理诠释《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条文,阐明工作原因是“三工”因素中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用以辅助判定工作原因。明确了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确定工作场所合理范畴的观点。另因为工伤认定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只要职工的个人不当行为没有达到法定情形,则不影响工伤认定。本判决体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中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判决对处理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的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六、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某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不履行生猪屠宰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1年9月12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简称区检察院)在巡查中发现,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的某生猪屠宰场持续屠宰生猪并供应给某区农贸市场销售。2021年11月16日,区检察院向重庆市某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简称区农委)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区农委依法加强对全区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2021年12月6日,区农委复函称,已对该违法生猪屠宰场立案调查,并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收到区农委回复后,区检察院发现该违法生猪屠宰场仅关停三个月,又继续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至今;同时,某区现新增违法宰杀场所一处,市场上多个猪肉摊位销售的猪肉两证不齐全。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区农委依法对生猪屠宰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农委虽对某违法生猪屠宰场立案调查,并通过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措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区农委仅对某违法生猪屠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责,以致案涉屠宰场未彻底关停并引发效仿,属于未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区农委辩称的案涉生猪屠宰场存在遗留问题、生猪屠宰执法困难等问题确实存在,但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监管的法定职责,亦不应成为放任损害持续存在的理由。故判决责令区农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某区存在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宣判后,区农委当庭服判息诉,且现已对违法当事人采取关停、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民生之本、和谐之基。守护住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尽之责。本案针对生猪屠宰监管职能的归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情况、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情况,进行了详细评述,认定在行政机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仅履行部分职能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且未能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益诉讼的认定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敦促行政机关共同协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私屠滥宰出现,避免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对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法治政府建设具有教育引导、警示作用。

七、重庆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征缴系列案

基本案情:重庆市某区“四久工程”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某区“四久工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案涉房地产项目系招商引资项目,所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相关文件精神执行,明确由某镇政府用欠付重庆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代缴该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本金及滞纳金,多退少补。重庆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某区住建委)于2022年9月作出27号、28号、29号《行政决定书》,向金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185万元以及相应滞纳金。金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征收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三份《行政决定书》。

裁判结果: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住建委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书》与某区“四久工程”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存在冲突,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向某区住建委发送司法建议,建议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做好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协商工作,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联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建议方案,并组织某区住建委积极与金某公司面对面进行协商。最终,某区住建委主动撤销上述三份《行政决定书》,金某公司自愿撤回三个案件的起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进而全面梳理和分析行政机关在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向某区政府发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专项分析报告》,促进行政机关行为规范。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能动履职,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查自纠,并联合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行政机关积极回应法院司法建议,自行纠偏行政行为,促成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同化解该系列案件,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利,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黎某诉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黎某通过全国“根治欠薪进行时”线索反映平台反映重庆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拖欠工资一事。经调查,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区人社局)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称某建筑公司已足额发放黎某2022年7月-12月份期间的工资。因此,相关事项双方存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处理。2023年3月4日,黎某再次通过全国“根治欠薪进行时”线索反映平台反映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至今的欠薪问题,同时要求单位提供纸质版工资条。某区人社局未再次调查,径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直接告知黎某因申请事项存在争议,可申请仲裁,且告知书中并未提及纸质版工资条的问题。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对其投诉调查后重新处理。

裁判结果: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劳动者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某区人社局收到投诉后未主动核实情况,径直作出案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投诉应当通过法定的渠道和途径。人社部开通“拖欠农民工工资线索反映”板块的目的是收集拖欠农民工工资线索,该平台只接受对欠薪提起的投诉。黎某投诉未提供纸质版工资条,与平台设立目的及实际功能不符,故某区人社局对该投诉不予处理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判决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畅通劳动者网络投诉渠道,规范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网络投诉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投诉,其投诉内容符合网络平台的受理范围,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本案判决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公民投诉方式,防止公民因同一问题在不同平台、向不同机构多次投诉,浪费行政资源。另一方面,本案明确了只要投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担当履职,而不能以“其他机关可以查处”为由“踢皮球”。

九、陈某彬诉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陈某中与王某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陈某树、陈某林、陈某平、陈某彬、陈某菊。陈某中于2009年12月3日去世,陈某中与其妻王某碧在重庆市某区某村共有一处住宅,该房屋于1995年8月23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陈某中,共有权人为王某碧。2011年2月1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产继承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陈某平的父亲陈某中和其母亲王某碧在该社共有一处房屋,现陈某中因病去世,特申请将房屋产权转为儿子陈某平所有。该证明上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签名。2011年8月20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合作社出具了《房地产继承公示》,主要载明:陈某中于2010年元月去世,案涉房屋共有继承人2名,包括其妻王某碧和其子陈某平,现经协商,由陈某平继承上述房屋,王某碧自愿放弃。2011年10月30日,陈某平向原重庆市某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对上述房屋办理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上述《房产继承证明》《房地产继承公示》等材料。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11月4日将案涉房产登记在陈某平名下,并核发了产权证。陈某彬对该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继承证明》《房地产继承公示》中关于陈某中继承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该房屋初始登记时载明的人员不符。此外,该房屋原产权人系陈某中、王某碧二人,王某碧对该房屋尚享有部分权利,在案涉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中也没有王某碧将其自身在该房屋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赠与陈某平的相关材料。因此,案涉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判决撤销案涉房地产权证。陈某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在办理房产继承过程中,确保继承手续的合法性以及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于由法定继承人自行提供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其特殊性专门开辟登记程序。如通过专门设置询问表和具结书,在收取要求的书证材料时,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有无其他继承人等问题进行陈述。由登记机构留存询问表和具结书,申请人需对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另外,登记机构可积极通过函调、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书证内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十、重庆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某项目招标文件,多家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清标过程中发现重庆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伸某公司)、四川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为由,否决三家公司投标。重庆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某区发改委)立案调查,认定三家公司投标文件经济部分由同一人编制,于2023年1月13日决定对伸某公司处罚款31 881.14元。同日,作出给予伸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和《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20“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记1-12分”的规定,决定记6分,记分周期12个月。伸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发改委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时,未明确其认定伸某公司存在不良行为信息的依据,直接适用《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20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无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某区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重庆市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机制,建立红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曝光不良行为,实现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针对不良行为信息记分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当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明确规定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若未告知被监管对象违法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种类和依据、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质影响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审理既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具有示范指引作用,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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