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高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5日 分类:法律资讯 浏览量:63

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敬某种植打瓜需购买化肥,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钾肥99吨,共计支付货款435600元。2023年3月,敬某认为2022年度打瓜减产与使用该化肥有关,随即联系该公司要求对上述钾肥进行质量成分检测。2023年3月28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人员与敬某共同委托某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水溶性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27%,硫的质量分数为12%,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13.1%,不符合国家标准《农业用硫酸钾》(GB/T20406-2017)的规定,也与包装袋上载明的硫酸钾≥51%,硫≥17%,氯离子≤1.5%的成分标识严重不符。敬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请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钾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以及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属欺诈行为。本案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钾肥的经营者,没有向敬某提供产品的真实信息,其销售的钾肥有效成分含量等质量性能指标与外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购买化肥,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敬某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予以惩罚,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质量关乎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涉及到广大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农资经营者向农民销售的化肥产品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已构成欺诈行为,审理法院依法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态度鲜明地依法打击坑农害农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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